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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征夫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委员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2023-02-28 13:16 来源:网络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寻找受害者罪是从1979年的刑法和流氓罪中解除的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威胁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行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捣乱,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聚众哄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表示,在实践中,这一罪名逐渐成为类似流氓罪的新“口袋罪”。 因为,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相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困扰司法实践,而且容易被滥用,导致社会过度刑法化。 为此,朱征夫将在今年两会上提出《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项建议。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 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很难准确界定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表现。 例如,在公共场所什么样的“跟踪监听”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 同时,笔者认为,在寻衅滋事罪中,“随意”“随意”“情节严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现过于模糊,这些是该罪的重要构成要件。 两高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明确行为人有“寻求刺激、发泄感情、逞强、胡来”等主观动机,但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可能存在不同意见。 在实践中,有人因为追债的做法过激而牺牲了。 追究合法债务是什么事都没发生,还是发生了什么事,主观上怎么判断? 司法解释仍然不能消除该罪在犯罪边界上的模糊性。

此外,寻衅滋事犯罪与许多刑法法条相竞争。 根据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受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伤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多次殴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伤害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造成一人轻伤的,可以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规定量刑起点……)、第三条和侮辱罪、第四条和抢劫罪、故意破坏财物罪、第五条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一条法条” ”朱征夫说。

此外,寻衅滋事罪存在系统性逻辑缺陷。 另一方面,虽然同一行为中的一些还没有达到直接处罚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但可以构成要求赔偿罪。 例如,故意使人受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可能构成牺牲犯罪。 财产损失2000元未达到故意破坏财产罪的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但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 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发端在5年以下,这也引起了刑罚不构成轻罪的行为,但有可能成为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 朱征夫表示,如上例,刑罚都不构成3年以下故意伤害罪和故意破坏财产罪,但构成更重牺牲罪。 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悖论,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重要的是,因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经相应法律处理,撤销该罪不会产生法律空白。 朱征夫表示,该罪表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定。 例如,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侮辱、威胁、故意伤害他人、故意破坏公私财产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法律不是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不是唯一的打击手段。 因此,利用模糊规定拒绝将更多行为纳入刑法考虑,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

虽然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但该罪的种种弊端也十分明显,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期待,而且使执法机关有选择地执法,最终人民群众合法为此,朱征夫建议及时撤销寻衅滋事罪。

资料来源: 《人民政协报》(2022年03月01日第12版) )。

记者:徐艳红

版面编辑:王天奘

新媒体编辑:莫愁

审核:周佳佳

朱征夫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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