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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好友搭车遭遇车祸,开车的同学小汪被索赔59万元。车辆开出不久,由于小汪驾驶不慎,撞上了电灯柱,导致车内三人受伤和车辆、电灯柱损坏。
小陈伤势严重,立即被送往中大五院救治。
入院诊断显示小陈患有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视神经管骨折、胸部损伤,还伴有多个器官功能障碍等问题。
后来,小陈辗转珠海、广州两地三家医院继续治疗,总共住院98天,医疗费用共计41.94万余元。
经过鉴定,小陈手术治疗后,颅脑及右眼两处构成十级伤残。
小陈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小汪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要求小汪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59.26万余元。
面对小陈的索赔,小汪感到委屈——
他们三人是同学关系,为了方便赴考而租车同行。“哥仨儿”兴高采烈地出门,没想到会发生车祸。
小汪自己免费开车载同学,并不存在报复、陷害等恶意行为,而且还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现在要他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这在道理上说不通。
更何况小陈的伤势主要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小汪表示:事故发生当天,小陈坐在后排,一上车就开始玩手机,对系好安全带的提醒充耳不闻,才导致重伤。
法院判决“好意同乘”赔偿责任减轻40%
香洲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原告小陈和被告小汪是同学关系,相约一起租车外出考试,并共同分担租车费用,对外与租车公司形成了有偿服务的合同关系。
但就内部而言,被告小汪驾驶车辆基于友情,无偿执行这项事务,并未向同学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因此,在没有事先明确责任分配,且该行为存在较高风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驾驶人被告小汪与搭乘人原告小陈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
虽然《道路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小汪对事故负全责,但这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被告小汪在原告小陈受伤一事上确实有过错,但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
原告小陈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小汪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好意同乘的具体情况、事故事实以及被告小汪主动承担责任的行为等因素,酌情减轻其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小汪需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28.7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小汪主动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法官指出: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免费搭载他人或者允许他人免费搭乘的情谊行为,对于维护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以及倡导绿色出行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免费帮助并不是免责的理由,驾驶人对搭乘人的安全仍有保障义务,必须在整个驾驶过程中保护乘车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防止好事变成悲剧。
案件披露后,引发了公众热议——
“防火防盗防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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