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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方:马某,男性,出生于1994年7月25日,X族,职业为教师,居住于X省X市。
被告一:周某,男性,出生于1987年12月3日,X族,职业为村民,居住于X省X县。
被告二:周某贵,男性,出生于1977年12月8日,X族,职业为村民,居住于X省X县。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营业地位于X省X市X区迎宾大道汽车车站附近的X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为X能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拥有特殊授权。
马某与周某、周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于2020年7月7日在本院正式立案。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采用简化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参与庭审的是原告马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而被告周某和周某贵未能出席,因此此案采用缺席审理方式进行。目前,此案件已经审理完毕。
马某作为起诉方,提出了以下两点诉求:一是要求周某、周某贵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总计35899元的经济损失;二是希望由被告方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他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5月17日,周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川W9××××),在布冯路5公里加300米处行驶时,由于他在转弯时未让马某正在直行的车辆(车牌号码:川W8××××)优先通行,从而导致马某的车辆受到了损伤。经过官方认定,周某应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而马某在此事件中并无过失。此外,此次事故的肇事后,车辆的实际驾驶者为周某,车主则是周某贵,而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距离马某购买车辆尚不满4个月,这次事故造成了他的经济损失总计达35899元,而且由于车辆受损严重,价值大幅贬值。由于无法与对方达成调解,马某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希望能够实现自己的诉求。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周某和周某贵并没有出庭答辩。而保险公司方面则表示,尽管他们已经向周某贵赔付了2000元的第三方强制责任财产险,但由于周某没有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因此他们拒绝再支付商业险的赔偿。
在审查期间,各方提供了多项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之后,法院做出了以下决定:
1. 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索赔,总额为737元。法院认为这部分证据与实际发生的事故日期不符,因此没有采纳。
2. 原告声称因为车辆损坏而产生了2483.55元的住宿费。法院认为这些发票并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因此也没有采纳。
3. 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显示,总共需要支付17297元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他们认为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财产险,剩下的费用不应由他们负责。法院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因此予以采纳。
4.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
5. 一家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表明,由于车辆事故,马某被迫请了10天假,并因此扣除了1000元的绩效奖金。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同样予以采纳。
通过审理,我们了解到以下事实:
在2020年5月17日,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川W9××××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布冯路5公里加300米的地方与马某的车牌号码为川W8××××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马某的车辆受到了损坏。根据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周某应该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而马某在事件中没有任何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是周某贵,这辆车是在保险公司那里购买的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周某没有相关的驾驶证。马某的车辆在经过修理后,共花费了17297元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赔付了2000元的第三方责任强制财产险。为了处理交通事故,马某请了10天的假,因此被扣除了1000元的绩效奖金。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就以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了讨论:
1. 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用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标明这一条款,并将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清晰说明;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那么这一条款就没有效果。”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指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如果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显著标记标明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就可以被认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义务。”
在案涉车辆的投保过程中,X省X市兴百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周某贵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进行了投保声明,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明确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此外,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也尽到了告知义务。
2. 三名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一起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者不是同一个人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并归属于该机动车的一方责任,则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则由机动车的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若机动车的所有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如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明知或应该知道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仅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负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周某贵在明知周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其车辆出借给周某,这种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周某和周某贵的共同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周某和周某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 三名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折旧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周某和周某贵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在第三方责任强制财产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商业财产险则因为周某和周某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协议,保险公司存在免赔事项,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和周某贵应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7297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000元,还需赔偿15297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索赔,由于其工作单位证实了他确实因为此事请假10天,并因此损失了1000元的绩效奖金,因此法院支持了他的此项请求;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索赔,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马某必须从X市前往X市修理车辆,因此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尽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完全吻合,但考虑到他请假10天处理修车事务,从X市往返X市至少需要5次,每次往返的费用为82元,所以法院认定他的交通费用为41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索赔,由于他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住宿费用与修车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折旧费索赔15000元的问题,由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赔偿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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