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即运用虚拟货币为电信诈骗犯转移赃款,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打击对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明确规定了对明知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而通过虚拟货币进行转换或套现的行为,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有效提升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效力。然而,随着治理工作的深化,现有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明知”与“事前通谋”作为定罪依据的局限性,导致对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定性陷入困境,如诈骗罪帮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严重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精准打击和长效治理。为此,亟需构建科学合理的认定路径,依法严惩此类行为,同时结合综合治理策略,从源头上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与虚拟货币滥用。
明确犯罪所得特征,确保罪名适用准确1. 确定犯罪所得的三大属性。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应具备财产性、刑事违法性与确定性。1.犯罪所得表现为财物,具有可流通性和客观财产价值,无需具备实体形态,如存款、股权等财产性利益均属此类。2.犯罪所得须源于违法行为,排除合法行为、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所获财物。4.犯罪所得需明确归属于犯罪分子,涵盖其所有违法所得,体现在主体与数额的双重确定性:主体确定性指财物确已归属上游犯罪行为人;数额确定性则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金额为准,不包括交易过程中的垫资,如在荐股诈骗案中,诈骗者收取的手续费或会员费为犯罪所得,而被害人用于炒股的本金并非诈骗者所得,不应计入。
2. 判断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对象是否符合犯罪所得特征。只有当虚拟货币结算支付涉及的财物具备上述三大属性,方可认定为犯罪所得,进而将其结算支付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反之,若不具备这些特征,该行为则难以归入上述罪名。
区分电信诈骗既遂前后,界定行为性质1. 以诈骗罪既遂为界,厘清掩饰、隐瞒行为与帮助行为。学术界对于诈骗罪既遂标准存在争议,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公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采用失控说,即以被害人丧失对被骗款项实际控制为标准。据此,电信诈骗既遂意味着诈骗行为完成且犯罪所得主体与数额确定。因此,既遂后的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通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而在既遂前,尽管被害人因受骗而处分财物,诈骗者暂时取得财物,但因诈骗行为尚未结束或被害人仍能对财物施加一定控制,此时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应视为对上游电信诈骗的帮助行为。
2. 举例说明。以虚拟货币炒股诈骗案为例,被害人被骗后先向帮助者转账,换取用于在操纵平台炒股的虚拟货币,帮助者再将资金转交诈骗者。诈骗者通过操纵股票涨跌,使被害人先盈利后巨亏,逐步侵占资金。此阶段,由于被害人尚能在平台上买卖股票,对资金有一定控制,诈骗罪未既遂,故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考量事前通谋与主观明知,辨识共犯关系1. 根据事前通谋与主观明知,区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诈骗罪共犯。所谓“事前”指犯罪实行终了前,“通谋”指帮助者与他人达成意思联络,而非必须共同策划。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若帮助者在诈骗实行终了前与诈骗者就诈骗行为形成通谋,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若在诈骗既遂后才与诈骗者就此次诈骗进行沟通,则不构成承继共犯,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现行司法解释不再将单方面具有共犯故意的帮助者一律认定为共犯,而是强调以有事前通谋为前提。
2. 区分诈骗罪帮助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虚拟货币结算支付行为被视为上游诈骗的帮助行为时,应考察帮助者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还是仅知其在网络犯罪。若明知诈骗,构成诈骗罪帮助犯;若仅知网络犯罪活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断“通谋”“明知”时,应结合生活经验、与诈骗人员的联系渠道与内容、结算支付方式与时机、获利情况等客观证据,全面评估并确定行为性质。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结算支付型帮助行为的犯罪认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诈骗既遂后,帮助者未与诈骗者事前通谋,明知其犯罪所得而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服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虽客观上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但在诈骗实行终了前与诈骗者就诈骗形成通谋,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若就网络犯罪活动达成通谋,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诈骗未既遂或财物不具备犯罪所得特征,但帮助者明知诈骗行为仍提供虚拟货币结算支付服务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帮助犯;明知网络犯罪活动但不知具体罪行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为全面打击和预防电信网络诈骗及帮助行为,除了明确刑法适用与犯罪认定规则外,还需采取综合治理与源头治理策略。运用新型技术强化对虚拟货币流通的监管,及时拦截非法资金转移,加强反诈宣传与虚拟货币交易、非正规网络投资风险警示教育,从源头上保护公众网络信息安全与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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