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仲某之间的纠葛源于一个网络虚拟货币投资事件。陈某与仲某共同涉足虚拟货币投资领域。2020年7月3日,原告于某向陈某转账33550元,委托其用于投资网络虚拟货币,相应的登录账号及密码由陈某协助于某设定,并已交付于某保管。然而,随后该虚拟货币投资应用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于某因此主张陈某未按指示为其购买虚拟货币,并要求两被告退款未果,最终将此事诉诸法庭。
尽管登录信息已由陈某协助设定,但于某从未实际登录或操作过该账户。
于某对案涉虚拟货币并无掌控权,一切操作皆由陈某执行,且多次联系陈某询问原因,对方仅表示由其操作处理。有一次,在陈某指导下登录查看后,于某将屏幕截图发送给陈某,但陈某并未明确说明其中显示的资金系于某的投资款,也无法证明这些资金归属。
于某认为,陈某和仲某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因为他们未能提供收取33550元合法依据的证据。
陈某、仲某反驳:
于某转账的33550元确实是投资款,且在投资前已告知于某存在风险,于某坚持投资,仲某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
于某注册的账户一直是其本人实际控制并运营,而陈某仅是在于某的要求下代为将资金投入平台,转换成虚拟货币存入于某账户,陈某的行为只是出于善意帮忙。
于某因不熟悉操作,曾多次与陈某和仲某讨论虚拟货币价格变动,并基于自身判断决定是否买卖虚拟货币。于某声称现在无法登录,但实际上登录名和密码都是他本人设定,偶尔无法登录是因其个人操作失误所致,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陈某、仲某坚称,事先已经与于某就虚拟货币投资事宜达成共识,于某自愿投资并代为打入平台,之后他一直关注虚拟货币的价格波动并行使卖出与否的权利,资金至今仍处于投资运作状态,他们并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
双方对于某向陈某转账3355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这笔款项是否已用于购买虚拟货币投资持有异议。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做出如下分析:
从于某与仲某的通话录音中可确认,“于某的相关登录账号和密码确实由陈某协助设置,并已交还于某保管”。至于能否顺利登录,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从于某2021年4月2日询问仲某为何无法登录的对话来看,之前于某应能自行使用账户密码登录虚拟币交易平台,故法院对于某无法登录的说法不予采纳。
于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某名下的虚拟货币账户确有购买或兑换矿机产币的操作,于某对此知情。3.从于某与仲某在2021年3月15日和4月28日的聊天记录可见,双方讨论了虚拟货币的价格和涨跌幅,这表明于某在购买虚拟货币前即已知悉陈某用其所转款项进行了投资。鉴于此,法院认为于某遭受的损失源自虚拟货币投资本身,而非因陈某、仲某取得了无合法依据的不当利益,因此,法院判定陈某、仲某并未构成不当得利。
4.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指出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属性和法律地位,其发行和流通可能导致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本案所涉及的虚拟货币同样如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既符合事实调查结果,也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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