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规定?_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逮捕标准?是非常多小伙伴都想了解的内容,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规定?_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逮捕标准?相关信息,欢迎大家的分享收藏哟!
以下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阐述:
一、当公安机关接收到涉及网络犯罪的报案、控诉或举报后,应依职权及时受理并依法开展审查工作。如认定存在犯罪事实且需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二、若案件事实清晰明了,证据确凿充分,且已按相关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在侦查网络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运用技术调查、侦查手段及刑事强制措施,确保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有效防控执法风险。
四、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须严格遵守办案安全制度,合法运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旨在防止和惩处非法入侵、干扰、破坏、攻击信息网络的行为。
五、对于涉密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个人信息等内容,公安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六、针对涉及重要证据和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情报信息,若被认定为国家秘密信息,则属公安机关依法应予保护的对象,公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不得擅自使用或泄露这些信息。
七、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或特定身份人的网络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采取针对性的特殊调查取证手段和侦查措施。
八、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可根据相关规定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具体实施技术调查措施的程序则由公安部规定。
九、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严禁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凡非法收集的证据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十、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仍应予以保密;对不宜公开的材料,应按规定采取技术处理措施。
十一、公安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不应由其收集的证据,应避免提取和收集;而对于事实基本清晰的案件,可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证据的提取与收集。
十二、公安机关在网络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若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应随案移交给相关单位;无法随案移送者,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
十三、在侦查过程中如需依据相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批准决定应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求,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及适用对象,并适时作出决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案件,在必要情况下需上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省级公安机关审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须严格遵循国家相关规定。
十四、公安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过程中所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如有扣押必要,应立即予以扣押。所有随案移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等证据材料,须逐一分类编号、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易腐烂变质或其他难以长期保管的物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其进行拍照或录像,并交由相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暂时保管,待诉讼终结后再行处理。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如需技术处理,应在不影响证据效力的前提下进行;如无法进行技术处理,则应在拍照或录像后按规定予以销毁。所有需鉴定的物品,必须在得出鉴定结论后再作相应处理。
十五、公安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核实无误后,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存在虚假,或是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捏造事实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亦不得用作定案依据。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义如下:该罪名指行为人明知道他人将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却依然为之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及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援,或者提供了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协助,并且其行为情节严重。
本罪所侵害的对象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体系的秩序。在客观表现上,此罪行涵盖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诸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和通信传输的技术支持,或者是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协助行为。成立本罪需具备情节严重的特征。
本罪的主体涵盖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存在故意。
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触犯此罪者,可处以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附加或单独判处罚金。若单位犯此罪,除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如果犯罪行为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则应依从更重的刑罚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
刑法明确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出,在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非有反面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一)在收到监管部门通知后仍继续实施相关行为;
(二)接到举报后并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三)交易价格或方式异常显眼;
(四)提供专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持和帮助;
(五)频繁采取隐藏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手段,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调查;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
(七)其他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条件为“情节严重”。结合司法解释,当行为人实施以下任一行为时,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及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二)涉及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三)通过投放广告等形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五)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到过行政处罚,而后再次实施此类帮助行为;
(六)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的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
(七)其他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
如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核实被帮助对象是否已达犯罪程度,但总额度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若有上述两款行为,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除非存在相反证据: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手段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对于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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