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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传销案件解析:算力挖矿与传销界限辨析

2024-05-07 12:31 来源:网络

本文由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的李泽民律师和韩武斌律师提供专业见解。近期,一起涉及虚拟货币传销的案例引发了热议。当事人经推荐投资虚拟币“算力挖矿”项目,通过分享的二维码注册并大量投资,系统自动将其账号下分给了十几万名成员作为奖励,从而获取高额收益。随后此人持续复投,并通过挖矿所得虚拟币在内外交易平台获利,却也因此被指控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虚拟货币传销案件解析:算力挖矿与传销界限辨析

传销犯罪的核心要素

对于当前被指控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算力挖矿”虚拟币投资项目,模式通常是参与者通过他人分享的二维码下载APP,填写邀请人信息后注册并投资,购买不同级别的算力以挖掘虚拟币。投资者通过出售挖出的虚拟币获取静态收益,并通过推荐他人投资赚取动态收益。

然而,此案引出了几个疑问:没有实际发展下线,也能被定性为传销犯罪吗?仅靠系统自动分配的成员获取收益,同样会被定性为传销犯罪吗?账号等级高且下属成员众多,就意味着该账户持有人就是传销犯罪的组织者或领导者吗?

据法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需要具备虚假商品或服务、持续“拉人头”形成金字塔层级以及从新加入者处获取收益等条件。并且,只有传销组织内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可能构成此罪名的主体,而非所有参与者或投资者。

虚拟货币传销案件的判定原则

在涉及虚拟货币传销的案件中,执法机关通常会围绕两大方面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从整体来看,判断虚拟货币项目是否属于“资金盘”或“传销盘”,考量因素包括虚拟币的真实性和价值,以及是否存在“拉人头”形成的层级性返利,且返利源自下线。


从个体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组织者、领导者”。



在此案中,无论从“拉人头”行为、返利来源还是组织者、领导者身份来看,当事人均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

“拉人头”与下线定义的探讨

“拉人头”是传销犯罪的重要标志,而传销网络的维持离不开新成员的不断加入。在司法实践中,“拉人头”及层级形式常常被视为传销犯罪的判断标准。在这个案例中,当事人并未主动分享二维码发展下线,而是因其高级别账号由系统自动分配了大量人员。对此,律师明确指出,这些被分配的人员不应被视为其发展的下线。

只有本人分享二维码,他人扫码注册才被视为发展下线,这是基于传销中的“上下线”关系理解。此外,只有他人通过本人分享的二维码注册并投资后,本人获得来自他人投资的返利奖励,才能视作发展下线的行为。

在虚拟货币传销案件中,司法人员常依赖电子数据鉴定参与者的注册账号来计算层级和人数,然而这种计算方式可能导致一人注册多个账号或系统自动分配人员的情况。因此,他人发展的下线或系统分配的人员不应计入发展下线的范畴。

收益来源与“人头费”定性

传销犯罪的另一特征是收益来源于下线缴纳的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然而,若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下线的高额收益并非来源于主动发展的下线,则不符合传销犯罪的特点。因此,必须深入探究收益的构成、来源及比例。

在该虚拟货币传销案件中,当事人静态收益来自于自身投资的“算力挖矿”,与“拉人头”无关。而动态收益才与“拉人头”有所关联。只有当高收益的构成与“拉人头”有关,且收益来源于主动发展下线时,才符合“人头费”的定义。反之,如果收益来自系统分配的人数,本质上仍是基于自有投资的被动性收益,不应被视为传销犯罪的“人头费”收益。

界定“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重要性

鉴于传销犯罪仅惩罚组织者和领导者,因此界定是否属于该角色至关重要。尽管本案中司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管理高级账号,账号下人数众多,并从中获得了“人头费”收益,故可视为组织者或领导者。然而,仅凭账号级别高、人数多以及获得“人头费”收益不足以证明其属于组织者或领导者。

管理账号并不等同于在传销活动中发挥管理、协调作用。只有那些在组织结构中担任管理者、部门或区域负责人,负责资金管理、会员注册、奖金拨付等工作的人,才真正起到了管理作用。而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从事此类工作,只是单纯管理自身投资收益,不涉及他人账号管理,故不宜将其视为在传销活动中发挥管理、协调作用的角色。

同时,账号下的人员数量多并不能等同于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只有在组织顶层、主导位置并对传销组织人员扩增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才符合条件。此案中,当事人未发展下线,自然无法推动传销组织扩大,系统分配的人员也不应被视为由其发展而来。

4.获取高收益中有“人头费”不代表其为组织者或领导者。对比收益与自投资的比例是判断其身份的关键。若投资100万,获得500万收益,其中大部分收益源于自有投资回报,则该人更应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参与人或投资人,即使有一部分收益来自于“人头费”。

综上所述,针对涉及虚拟币算力挖矿的传销案件,如仅投资“算力挖矿”获取静态收益,因未发展下线,并不符合传销犯罪的立案标准。另外,即便在自主投资的基础上,系统自动分配了其他人投资算力产生的收益,也无法满足“拉人头”获取收益的构成要件,因为此处并没有实际的发展下线行为。

总之,对于虚拟币算力挖矿类案件,如果没有发展下线但获得高收益,不应被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整个虚拟货币“算力挖矿”盘确实为传销性质,那么此类未发展下线但仍有高收益的参与者,最多应要求退还非法所得,而不应被当作犯罪处理。

面对国家严厉打击非法虚拟货币活动的态势,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误判。尤其是执法者在虚拟货币交易环节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易将这类行为纳入传销罪的范畴。在这种新型犯罪活动中,往往存在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与空间,而专业律师及时的介入往往可以为辩护带来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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