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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22年8月23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协议明确规定张某将加入A公司担任摄影师职务,合同有效期从2022年8月15日至次年的同一天,即2023年8月15日。在这期间,设定的试用期为202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试用期月薪为6000元,转正后的月薪则提高至7000元。然而,到了2023年2月22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在一个微信群里宣布:“别的不提了,发完工资大家就各自寻找新去处。”此后,张某便没有再去A公司上班。直至2023年3月10日,陶某通过微信询问张某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张某回答是14304元,陶某提出将尾数四元舍去,张某对此表示同意。张某自述A公司在2022年9月15日支付了他5940元工资,10月20日支付了6544.51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并且他还提前领取了4000元。
进一步了解到,张某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他在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诉求A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4300元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但仲裁委员会随后出具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建立。张某于2022年8月15日正式入职A公司,而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3年2月22日的微信群发言意味着公司计划结算工资后解散团队,让员工自己寻找新的工作机会,张某也承认自此之后未再返回A公司工作。据此,法院确认张某与A公司在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2月22日解除。对于所欠工资金额的问题,结合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张某认可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张某与陶某关于欠薪金额的微信沟通记录,法院认同张某提出的A公司需支付欠薪14300元的诉求。
针对张某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法院分析指出,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提出解散团队并要求员工寻找新的工作,这种行为被认定为A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具体金额方面,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给劳动者。考虑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此案中,张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和工资发放记录,最终裁定A公司应支付给张某的经济赔偿金为13594.84元。对于张某超出这一数额的索赔请求,法院未予支持。A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未能给出正当理由未出庭,被视为放弃了对张某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
最终,法院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A公司与张某在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欠薪14300元及经济赔偿金13594.84元,总计27894.84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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