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为财物
二、虚拟货币财物属性认定及其法律保护1. 虚拟货币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3. 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涉案款物处理原则
三、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与涉案财产处置1. 以合法性为基础,区别对待涉案款物
2. 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3. 虚拟货币持有者的权益保护
原文如下
《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
王中义 杨聪惠
虚拟货币成为违法犯罪“帮凶”趋势愈演愈烈,全球涉虚拟货币犯罪交易额从2020年的84亿美元飙升至2022年的206亿美元,创下历史新高。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的行为定性、涉案款物处理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亟待进一步明晰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
一、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辨析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认定存在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仅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数据,如今更是在我国“黑市”中作为非法货币流通,常扮演着违法犯罪支付手段、境外资金非法入境媒介等“黑灰”角色。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视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具有财产价值。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定盗窃、抢劫罪的规定,虚拟货币也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但鉴于我国现行政策禁止虚拟货币流通,不宜将其视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
第三种观点主张,虚拟货币既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又是合法财产,除非其被持有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源于持有人的违法犯罪等,否则应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财产权益。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为财物
1. 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使用价值。法定货币,尤其是不具备收藏价值的纸币,除具备价值尺度、交换媒介、支付手段等法定功能外,本身并无一般性使用价值。然而,虚拟货币则不然,它本身可能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如充当结算媒介、作为虚拟凭证或财产等。尽管其货币功能被依法否定,但这并不影响其财物属性的认定,体现了法律为新兴技术发展预留必要空间的功能。
2. 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客观存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借助区块链技术将世界各地的陌生人连接起来,通过“共识机制”和“去中心化”的点对点交易实现价值传递,已成为全球范围内的便捷结算工具。尤其是随着稳定币(如泰达币USDT)的出现,通过锚定法定货币(或资产)维持价格稳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功能日益完善。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特性使其通过分布式加密系统运行,全球所有虚拟货币硬件系统均保存着虚拟货币账本,单一硬件系统的损失不会导致虚拟货币消失。正因其技术上的不可篡改性和反脆弱性,部分群体视虚拟货币为“硬通货”,在现实生活中用作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付手段。当前,虚拟货币已超越其作为计算机数据的物理特性,作为一种新兴金融技术,被众多国家纳入金融体系,被视为合法货币使用,如日本、美国、欧洲、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据统计,全球已有73个国家设立了近3万台虚拟货币ATM机。
我国虽出于保障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打击违法犯罪等因素,尚未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及货币功能,但其交换价值由于境外市场的法定认可和合法流通而客观存在,无法忽视。若将虚拟货币视同毒品等违禁品对待,否定其交换价值,必将导致虚拟货币流入境内后所凝结的劳动价值、市场价值被废弃,客观上造成财产灭失,不利于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
3. 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应按财产犯罪处理。如前所述,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正向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与不具备任何正向价值的毒品等违禁品截然不同。司法解释出于对占有的保护,规定盗窃、抢劫、诈骗毒品等违禁品构成相关财产犯罪。在此背景下,“举轻以明重”,虚拟货币无疑应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基于虚拟货币的计算机数据这一物理特性,司法实践中及学理上长期存在将涉虚拟货币犯罪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做法和观点,这种做法实质上忽视了对虚拟货币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评价,不得不通过扩大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手段解释的范围,为这类行为寻找入罪依据,确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如某案例中,涉案被告人并未使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