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去,我们常常听到商家询问顾客:“用微信还是支付宝?”然而,聚合支付的诞生成功地化解了这一尴尬局面,解决了单独使用多个第三方支付工具的问题。
一、聚合支付的本质与价值聚合支付巧妙地将微信支付、支付宝等多种第三方支付工具聚合到统一的入口,只需通过单一二维码或扫码设备即可完成收款操作,极大地提升了实体商业交易效率。它也被称作“第四方支付”、“融合支付”或“一码通支付”,是一种整合银行、第三方支付等多个支付渠道的技术手段,代表产品包括聚合扫码、智能POS、扫码枪、扫码盒子等。起初,聚合支付作为一种第三方支付外包服务商角色崭露头角,随着移动支付市场的爆炸式增长而迅速壮大。然而,由于其无证经营特性、灵活性以及监管滞后性,聚合支付也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网络洗钱黑色产业链中的重要环节。对此,律师杨勋杰深入研究了聚合支付涉及犯罪行为的定性逻辑及其辩护策略。
二、聚合支付与金融牌照的关系聚合支付并非直接聚合资金流,因此,持有金融牌照并非其经营必备条件,无证经营并不意味着违法。聚合支付服务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它们之间的关系犹如互补扩展,聚合支付扮演的是连接第三方支付和商户之间的桥梁角色,不受到支付许可牌照的约束。它仅提供交易信息的对接服务,无论是何种支付渠道,都能通过技术手段迅速识别并指向相应支付平台接口,将交易信息传送给第三方支付平台或银联清算中心来进行实际的资金清算工作。由于聚合支付仅承担信息收集和传输职责,并不掌握资金划拨的实际权限,故无需具备金融牌照等相关资质。
三、资金清算风险与非法经营罪界限聚合支付平台可分为两类:一类拥有合法资金支付清算资质;另一类仅负责接收交易信息,即“接单”型聚合支付平台,这类平台不接触资金,不允许形成所谓的“资金池”进行二次清算。无支付清算许可的聚合支付平台若擅自采取“二清”行为,即通过设立虚假“资金池”等方式对资金进行二次清算,或虚构交易将公款转至私人账户套现,将会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可能触犯支付结算类非法经营罪。例如,在(2019)闽0304刑初573号余某某非法经营罪案中,云付APP利用虚构交易方式进行资金支付与套现,因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四、参与网络犯罪活动的责任认定通常情况下,单纯的“接单”型聚合支付平台并不能支配资金,但由于其具备一码多收、一机多收的特点,不幸成了网络赌博、诈骗等犯罪分子实施资金流转的工具。此时,如聚合支付平台运营者事先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则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诈骗罪等共同犯罪。反之,如果聚合支付平台明知上游存在网络犯罪活动,但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并收取佣金或手续费,一般会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相对较轻的罪名定罪处罚。在涉及网络赌博案件时,聚合支付平台同时侵犯了社会管理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这种想象竞合情况应以较重的罪名予以处罚。例如,在(2019)粤0303刑初720号刘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中,涉案公司为赌博游戏APP提供支付通道服务,因未经从业资质审批且使用空壳公司收取资金形成“资金池”,从事二次清算,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聚合支付平台涉罪辩护策略实践中,聚合支付平台涉及的多数非法经营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性。然而,相较于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非法经营罪属于重罪。因此,在涉及聚合支付平台犯罪的案件中,首要的辩护策略应是从轻罪方向进行定性。比如,在(2020)赣1128刑初435号蔡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尽管蔡某搭建的聚合支付平台为淫秽网站代收会员充值费并抽取佣金,但由于其平台未直接控制资金,也未进行二次清算,因此,蔡某并未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结论:在评估聚合支付平台涉嫌犯罪的情况时,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的支付结算牌照以及是否存在资金二次清算行为。排除非法经营罪的定性后,应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轻罪角度出发,进行有效的罪与非罪的界定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