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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公职人员私人出境管理的临时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需求,有效管理国家公职人员的私人出境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因个人事务申请出境,需按组织和人事管理权限完成审批流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述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及受公务员管理制度涵盖的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任职或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派遣到非国有机构、社团工作的公务人员,亦视为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某些特定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备案人员”)申请私人出境时,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单位对其出境的意见。这些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县(处)级及以上在职党政机关干部、退休厅(局)级以上官员、金融机构及国企负责人、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有资产保护的行业人员等。
第五条 备案人员的相关信息由其工作单位向公安机关登记并定期更新,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职务变动等。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公职人员的备案工作,并管理相关数据。
第七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处理私人出境申请时,需核实备案情况,未提供单位意见的备案人员申请将不被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建立协作机制,明确职责,确保保密,指定专人管理私事出境事宜。
第九条 对已持有出入境证件的公职人员,单位应实施严格的出行报告和登记制度,要求他们在境外遵守规定,未经许可不得超期停留。备案人员的证件应由单位人事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条 如因管理疏忽导致国家利益受损,无论是组织、人事部门未按规程操作,还是公安机关违规发证,都应追究相关人员和主管的责任,并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部门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通常情况下,职场规范要求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专注于公事,这是基本的职业准则。然而,生活中的突发事件往往难以预料,当面临家庭紧急情况,如家中老人或小孩突然生病,特别是涉及到健康危机时,立即处理这些事务是无可非议的。此时,只需向直接上级汇报情况并请求休假,随后补交请假条说明详情。对于非紧急的个人事务,则鼓励员工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妥善安排,避免在工作时间离岗。这样的安排既体现了工作的专业性,也兼顾了人情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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