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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女性员工的合法权益,缓解并解决她们在工作过程中因生理差异所带来的特殊挑战,确保女性员工的身体健康与安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涵盖的女性员工包括职员和工人。
各用人单位需针对女性员工的生理特性及职业特点,强化劳动保护措施,提升工作环境的安全卫生,实施安全技术培训,以营造一个安全、文明的工作环境。
凡适宜女性从事的工作岗位,在招聘时应平等对待,不得无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或拒绝聘用女性。
在女性员工的孕期、产假、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薪资及应享有的福利,不得以结婚、怀孕、生产或哺乳为由解除其职务或转为待岗状态。
禁止安排女性从事如矿山井下作业、林业砍伐及搬运、建筑高空作业、电力电信高空布线等高风险或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其他可能对女性生理健康构成特殊威胁的工种。
月经期间,女性员工不应参与以下劳动:低温或冷水作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以及第二级及以上高处作业。若因月经量过多或痛经无法工作,经医疗机构证明,可获一至两天的公假,医疗机构应公正出具证明。
严禁让怀孕女性参与含有超标的有毒物质、放射性物质超限、重体力劳动、全身振动作业、频繁弯腰或高空作业等劳动。怀孕七个月及以上者,原则上不安排夜班,对于女性员工占比较高且难以调整的企业,需经劳动部门批准临时调整,并尽快落实本规定。
哺乳期女性不应参与产前禁做的部分劳动及第三级体力劳动。女性产假为九十天,难产或多胞胎生产等情况可相应增加。流产的女性也将获得不同期限的产假。有特殊健康状况的女性,可根据医院证明调整劳动安排。
哺乳期内,每班提供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可合并使用时间。哺乳往返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在哺乳期,不得安排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及夜班。
对于更年期综合症的女性员工,应给予适当照顾,必要时调整工作岗位。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定期为女性员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并建立必要的保健设施。
女性员工的孕期、妇科检查及分娩相关费用由单位承担。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保健设施,解决生理卫生和育儿难题。
若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损,有权申诉,相关部门应在限定时间内处理。违反规定的单位将面临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卫生部门、工会和妇联有权进行监督。
本细则的具体禁忌劳动范围参照劳动部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女性员工劳动安全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女性员工在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所有公共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经济活动以及非营利民办机构中女性员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需加强对女性员工劳动保护的指导,将其纳入女性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同时,表彰在女性员工保护方面表现突出的企业,确保她们的权益得到维护。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应急管理部门、卫生及医疗保障机构应建立联合激励与惩罚机制,各自负责监督用人单位的女性员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工会和妇联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女性员工保护情况,支持她们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须建立女性员工劳动保护机制,改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卫生培训,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并鼓励设立专门的管理职位负责此事。
第七条 用人单位需遵守国家关于女性特定劳动限制的规定,明确告知员工相关岗位风险,并采取措施预防职业危害。
第八条 禁止用人单位基于性别歧视女性,如无合法理由提高女性招聘标准,限制婚姻生育自由,或因这些原因减损女性的薪资福利、晋升机会。
第九条 对经期女性,应避免安排禁忌劳动,适当提供休息,并依规处理痛经请假。
第十条 待孕员工可申请孕期相关劳动保护。
第十一条 孕期女性应免于从事孕期禁忌劳动,根据医疗建议调整工作负担,享有产检时间,并在特定孕期享有特殊照顾。
第十二条 女性生育享有法定产假,并根据难产和多胞胎情况增加假期。配偶享有陪产假。
第十三条 产后恢复期间,可获适应期,因健康原因无法工作的,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哺乳期内,不得安排禁忌劳动,每日提供哺乳时间,并根据多胞胎增加时间。
第十五条 围绝经期女性可根据医生建议调岗。
第十六条 通过集体协商确保女职工权益,设置必要的女性设施。
第十七条 预防和处理工作场所性骚扰,保护受害者的隐私。
第十八条 定期组织妇科检查,提倡乳腺癌、宫颈癌筛查及健康教育。
第十九条 侵害女性权益的单位将依法受罚,相关责任人亦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女性员工有权投诉,工会应支持维权。
第二十一条 通过工会行动,解决集体合同争议,保护女性权益。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女性权益的,将依法问责。
第二十三条 明确医疗机构级别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旧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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