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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确保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能合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序进行,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支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应秉持公正、公平原则,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发布,同时注重便捷性和公众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需强化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及区县政府办公室作为该区域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需建立并完善自身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日常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
第六条 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拟公开前,应与相关机关协商一致;若协商未果,由拟发布方提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发布前须依法获得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那些直接关系民众利益、需公众广泛知悉、展示机关职能及办事流程,或按法律、法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明确并主动公开包括规章文件、发展规划、统计数据、财政报告等在内的关键信息。
第九条 区县一级政府还需特别公开城乡发展、社会公益、土地征用及补偿、救灾救助等信息。
第十条 乡镇政府应公开农村政策执行、财政状况、土地规划、征地补偿、公共资金使用等与民众紧密相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除非经权利人同意或对公共利益至关重要,否则不得公开涉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并应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前必须进行保密审查,确保不危害国家安全等,不确定时应向上级或保密部门申请确认。
第十三条 应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方便公众获取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的机关负责公开,特殊情况遵从特定法律规则。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在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需设立查阅点,配备必要设施,方便公众获取信息。同时,需在规定时间内向查阅场所提供信息。
第十六条 编制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指南包含获取方式等信息,目录包含信息索引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可基于特定需求申请信息公开,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行政机关应依法提供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信息公开可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如有困难可口头申请,由行政机关协助完成。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通过多种渠道提交申请,也可现场提出。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的申请应被受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内容,行政机关应分别给予答复,包括提供信息、告知获取途径、说明不公开原因等。
第二十二条 如申请信息含不公开部分,应区分处理。多机关共同制作的信息,由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供。
第二十三条 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征求第三方意见,优先保护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尽快答复申请,特殊情况可延长答复期,但需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提供政府信息时,仅可收取实际产生的检索、复制和邮寄成本费,不得额外收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明确划定了不对外公开的信息范畴,旨在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经济稳定及社会和谐。在这一原则下,行政机关需确保不泄露任何涉密信息,这包括国家机密、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以保护这些敏感信息不受不当披露,从而维护多方面的安全与利益。该规定体现了在促进信息公开透明的同时,也要严格遵守保密原则,确保信息发布的安全界限,既尊重个人与企业的私密性,也兼顾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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