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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的《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标志着我国首次从立法层面尝试对淫秽进行明确界定。该规定的第2条引入了“详细刻画性行为或赤裸裸地宣扬色情淫靡形象”的表述,并据此限定了一系列禁止传播的淫秽色情制品。同时,第3条明确了“夹杂淫秽内容但仍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展示人体美学的美术作品、涉及人体生理、医学以及其它自然科学的知识性作品”不在查处之列。综合这两条内容,可以视之为对淫秽一词的完整诠释。随后,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海关总署等相关机构发布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均沿用了这一定义。
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出台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这是针对新闻出版行业如何认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行政法规。该规定较为全面且系统地界定了淫秽与色情出版物的概念。其中,第2条指出,淫秽出版物是指那些总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备以下任一项内容,能激起人的性欲望并可能导致普通人道德败坏和堕落,却又缺乏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七类:详尽描述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体验;公开宣传色情淫秽形象;淫秽性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详细描绘乱伦、强奸或其他性犯罪的方式、经过或细节,可能诱导犯罪发生的;详细描写未成年人的性行为;淫秽性地描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其他性偏离行为,或者描述与性偏离相关的暴力、虐待或侮辱行为;以及其他超出普通公众忍受度的性行为淫秽描绘。而色情出版物则指的是整体并不构成淫秽,但在部分内容中含有上述第2条第1至7项所指内容,对普通人的身心健康尤其是未成年人造成危害,且缺乏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367条也对淫秽物品做出了定义: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那些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过分渲染色情内容、带有诲淫性质的图书、电影、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含有对人体生理、医学知识介绍的科学著作不属于淫秽物品范畴。那些内含色情内容但却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应被视为淫秽物品。
至今为止,这一系列法规标准构成了中国判定淫秽物品最具权威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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